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宏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宏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宏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違規停放,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楊新讚 及民間拖吊業者 鐘佳靖 執行拖吊違規機車勤務,並已將上揭機車拖吊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廂內,伍宏堉見狀即攀爬至上開營業大貨車上阻止並大聲咆哮,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 陳盈志 先獲報到場處理,經勸阻伍宏堉無效,嗣同派出所員警 蔡志聰陽志孟 亦獲報到場支援處理時,伍宏堉知悉員警陳盈志、蔡志聰、陽志孟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於執行拖吊違規機車公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跳下上開營業大貨車,與員警三人發生拉扯,並將上揭機車自上開營業大貨車拖下,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加強暴,造成員警陳盈志受有右腳膝蓋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宏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盈志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陳盈志作成之職務報告、楊新讚、鐘佳靖作成之報告書、現場錄音譯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錄音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伍宏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不顧員警勸阻,與員警陳盈志、蔡志聰、陽志孟發生拉扯,復將其所有之機車自拖吊營業用大貨車上推下,且已致警員陳盈志受有右腳膝蓋挫傷之傷害,其所為自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是核被告伍宏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僅因不滿警員拖吊其違規停放之機車,即恣意將其持用之機車自拖吊車上推落,以此方式對警員施加強暴,手段較以徒手施加強暴更加危險,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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