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村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陳皇村之前科紀錄,應
補充更正為「陳皇村前因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陳穩民 為陳皇村之胞兄,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渠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另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爰審酌被告陳皇村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穩民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率施以肢體暴力,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688號被告陳皇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陳穩民(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皇村於102年9月23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因故與陳穩民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穩民之頭部及臉部,造成陳穩民受有鼻梁及下巴有淺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穩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皇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穩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2年9月23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檢察官林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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