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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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順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明順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2年2月19日確定在案,詎其乃於緩刑期前之101年3月至5月間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2年、2年、4年、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於
102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相關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孝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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