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南簡字第1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張淑媛 、 侯政廷 係展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抗告人僅係無薪、無資、無權及無利之人頭董事長,相對人應向張淑媛、侯政廷所有之公司執行債務,而與抗告人本人無關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545號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而本院前開97年度南簡字第1545號事件係因抗告人對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7877號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而前開97年度司促字第27877號支付命令係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展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且由基展有限公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717,560元、發票日97年4月30日、票據號碼UC0000000號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向債務人即展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基展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亦即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係展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基展有限公司,而非抗告人個人,是抗告人於97年7月31日以個人名義對上開支付命令提起之聲明異議,因抗告人並非前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而無對之聲明異議之權利,原審依前揭規定,於97年10月14日以抗告人雖為展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各異,因抗告人並非前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抗告人以自己個人名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所提起之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張季芬法官黃聖涵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