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2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山峰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緯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2日為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經核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其目的均在排除系爭抵押權之行使,上訴人因此可得免除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擔保債權之利益,以起訴時110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108,975元。
準此,本件訴訟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1,800,000元為準,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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