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信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信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前者助長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與氾濫;後者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各罪之性質及侵害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性,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在前開聲請書內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3月。110年7月27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55號111年2月18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55號111年3月23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14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20號111年8月1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20號11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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