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俊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3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同上日期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
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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