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訴訟代理人  熊大慶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胡雅莉
被   告  胡國禎
上 一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人即監護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黃淵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采靚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
           (身障個管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九月八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八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一月
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自民國一
0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
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陸拾玖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雅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胡國禎已於108年11月25日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8年監宣字第59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其監護人,有該院裁定及確定證明可參(卷第101-105頁)
,本件應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法定代理人,亦併說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雅莉於民國97年、101年間就讀樹德、正
修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胡國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
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二筆,並陸續撥款動
用,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計算至108年6月24日止共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60,869元本金,依借據條款第6條約
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自轉列催收款之
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借款利加
年率1%固定計算利息、違約金。原告於108年9月9日將被
告積欠款項轉列催收款,亦即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08年
9月8日止利息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為按1.15%計算、自108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15%計算。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胡雅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胡國禎監護人則以對原告提出證物之真正
均不爭執,但胡國禎現已無行為能力,也沒有清償能力,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但確實無清償能力(卷第129頁
)等語為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經調查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胡
雅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胡國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均
不爭執其真正,是胡國禎既擔任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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