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林信志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315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身無履約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
某時,利用超遊國際有限公司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平台
遊戲帳號暱稱「 瑞家 鴻家發財」及「文青小哥」名義張貼「
『 瑞家鴻 家發財』~誠信交流~真讚!找我們請加LINE交流
專線」等語,先使原告加入其個人之Line通訊軟體,再於Li
ne通訊軟體中向原告佯稱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各願以新
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購買遊戲幣各5,000,000元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其高雄市
○○區○○街○○○號6樓住處,將其所有價值各相當於新臺
幣25,000元之遊戲幣5,000,000元(以遊戲幣兌換新臺幣20
0比1換算,價值各新臺幣25,000元),分別轉入被告於上
開2遊戲之帳戶內。嗣被告即封鎖原告之Line帳號,原告事
後至郵局查看帳戶並無入款,始知受騙,造成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王子紜 於刑案案
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他卷第9至13、153
至157頁),並有遊戲角色暱稱「瑞家鴻家發財」、「文青
小哥」資料明細、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106年10月22日15
時23分47秒、24秒送禮各5,000,000額度遊戲幣之贈禮紀錄
、超遊國際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4日超(管)字第107050
1號函及資料一、二之遊戲帳戶之會員註冊資訊及106年10
月22日至23日上線IP資訊存卷可稽(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他卷
第51至59、61至66、135至139頁),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
查及本院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70號刑
事簡易判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
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
1日(簡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