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105年度家救字第6號聲請人 賴世澤 相對人 賴謙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由向相對人請求,惟本院定性為家事事件,且係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之事件,並據此進行調解程序,兩造曾參與調解未經異議,嗣因調解不成,本院改分案號進行審理,本件管轄之決定,自應以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決之。查,聲請人雖以代墊扶養款項返還為由提起本件聲請,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兩造之父賴金地已經亡故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為兩造之母 賴周玉女 ,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時另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6號),亦應移由本件管轄法院一併審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