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數碼經絡理療儀貳拾柒件、按摩貼片柒佰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
014號被告黃彥傑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期滿。扣案物(105年度紅保字第173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24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6506號為駁回處分確定,並於104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亦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而扣案之數碼經絡理療儀27件、按摩貼片700件(105年度紅保字第1730號),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8月20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8月14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及放棄書、醫療器材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7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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