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吉旺
蘇永傑鄭水圳羅仕萬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吉旺、蘇永傑、鄭水圳、羅仕萬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吉旺、蘇永傑、鄭水圳、羅仕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考量其犯罪所獲利益尚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者。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麻將牌56顆。
2、骰子2顆。
3、現金新臺幣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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