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智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查獲情形更正為「於109年11月11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為警盤查,經警詢問其騎乘之腳踏車所有者,於偵辦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自承該腳踏車為其同日上午某時所竊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開竊盜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經警盤查後主動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竊得之腳踏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由員警暫時保管中,此有代保管條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被告王建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其騎乘該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當場扣得該腳踏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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