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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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貴鈞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97號、第8419號、第8661號、第1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貴鈞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莊貴鈞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莊貴鈞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起執行羈押,至110年5月22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開庭訊問被告莊貴鈞後,認被告莊貴鈞所涉犯上開罪行,罪嫌重大,且本案被告莊貴鈞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09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嗣經本院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2號案駁回上訴,此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莊貴鈞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莊貴鈞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及較長刑度之執行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於此情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莊貴鈞具有逃亡之可能性;本案被告莊貴鈞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上開罪刑,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及執行,衡酌被告莊貴鈞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等罪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莊貴鈞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基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莊貴鈞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莊貴鈞逃亡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莊貴鈞人身自由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莊貴鈞之必要,應自110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