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43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志仁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王志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由抗告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137頁),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之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算5日,至110年2月15日為末日,且該末日為春節假期為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次日代之」之適用,故抗告期間於110年2月17日屆滿。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向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提出抗告,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然抗告人卻遲至110年2月26日始向法務部○○○○○○○○提起本抗告(見訴緝卷第147頁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時間記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抗告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不可補正,自應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聲明異議狀所示。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戒治處所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遂於110年2月5日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0年2月9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得憑(見訴緝卷第137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為5日,且本件並無加計監所與法院間在途期間之情形,則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算,計至110年2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本應至110年2月14日屆滿,但該日適為農曆春節,110年2月15日、16日復為農曆春節補假,故遞延至110年2月17日星期三始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26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長官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書寫之聲明異議狀末頁所蓋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存卷足佐(見訴緝卷第147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乃於110年3月25日以抗告人抗告已逾5日抗告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予以駁回,經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不當乙節,此乃涉及抗告人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之實體事項,然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定之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屬提起抗告之程序規定,為抗告之合法要件之一,抗告人欲提起抗告,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抗告程序上既不合法,自無從就實體事項進一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已逾抗告期間,乃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0年3月25日裁定抗告駁回,自屬合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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