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盧嘉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盧嘉琪(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已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針對前案紀錄之評估標準有所調整,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依修正後標準重新評估,或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爰以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為新證據,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109年12月28日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之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參見聲請人所提出「刑事重審狀」〈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卷第3至7頁〉及聲請人於本院110年4月22日訊問時所述〈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卷第60頁〉)。
二、本院查: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所分別明定,且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合於上開聲請期間之規定。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故上開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應屬「法律變更」,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為新證據,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二)又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修正後,於法如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稱「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情形時,應由戒治處所將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事由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後釋放。而聲請人前開聲請重新審理,雖經核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然本院前受理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後,考量聲請人依前開修正後標準重新評估之變動結果,因具可能動搖聲請人原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之結果,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乃於110年4月23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聲請人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然此並不影響於戒治所及檢察官後續宜儘速依上開規定所應為之處置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