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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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本院受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大眾電信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他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目的在於詐欺得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當庭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申請行動電話,紊亂我國電信市場秩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繳清撥打之電話費用,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大眾電信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大眾電信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雖經被告持之行使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大眾電信公司服務人員,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呂仲玉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