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各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共同被告林榮華部分,俟後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丁○○、甲○○、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林榮華先後二次前往被害人丙○○住處恐嚇取財行為,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附此敘明。被告丁○○、甲○○、乙○○三人與共同被告林榮華及另三名成年男子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丁○○、甲○○、乙○○三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因埋伏於現場之員警出面及時制止而未有取得財物之結果,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甲○○、乙○○三人均當庭自白犯罪,檢察官亦當庭具體請求判處被告丁○○、甲○○、乙○○三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被告丁○○、甲○○、乙○○三人均表示願意受上揭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丁○○、甲○○、乙○○三人之品性、素行、因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而量處被告三人有期徒刑四月,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丁○○、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雖曾因殺人未遂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惟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甲○○、乙○○三人本件所犯,僅係因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本院認前開對其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均各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丁○○、甲○○、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