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斯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向相對人申貸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而相對人核准放款之額度為六十萬元,相對人僅撥貸三十萬元,尚有三十萬元並未撥貸,故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再貸款四十二萬元予抗告人,惟經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廢棄及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費用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自應許其提起反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向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按期攤還本息,嗣抗告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而依消費借貸契約求命抗告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抗告人則以其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下慷榔小段六八七地號土地予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原核准六十萬元之貸款額度,惟實際僅撥貸三十萬元之系爭借款,應再撥貸四十二萬元,因而向本院簡易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再貸款四十二萬元予抗告人。經核抗告人所提反訴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雖不相同,惟其發生之原因均屬同一之消費借貸事實,抗告人亦以之作為相對人之本訴標的之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查對該案卷證無誤,是抗告人之反訴與相對人之本訴間顯有事實上關係密切之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提之反訴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反訴自屬合法。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抗告人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各自獨立之原因事實,無從認定有相牽連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表明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為維持兩造之審級利益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