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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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巿中正路四十號大眾唱片行內,徒手竊取店內「陶喆樂之路」CD一片、「信樂團站穩台灣邁向亞洲」CD及VCD各一片〈價值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六元〉,得手後將之置於隨身手提包內,未結帳步出店外,當場為該店店員 陳其螢 發覺並報警,旋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巿中正路三十八號前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坦承拿取前揭CD及VCD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的意思,身上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還要坐車回林口,買前揭CD及VCD不夠錢回林口,所以想到店外找伊兄之女友借錢云云。經查,證人即大眾唱片行員工陳其螢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先挑一片走到後面角落放到手提袋內,再去挑第二片走到相同地方放袋子內,被告走出去,伊到隔壁把被告找回,被告說要去找朋友拿錢,但被告身上皮包之錢足夠付帳,伊請被告至辦公室,被告也說願意付錢等語,則被告若無不法所有意圖,何必為將前揭CD及VCD置放手提袋中而走至角落隱人耳目,且前揭CD及VCD價值七百零六元,被告倘以一千元支付該款項,剩餘之錢並非不能搭車返回住居所,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其僅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