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榮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從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已逾60歲,斟酌其自承高職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3頁),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與人產生糾紛,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已逾2月,雖屢有與告訴人方面洽商和解事宜,惟仍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 官林亭 如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9號被告李國榮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榮係基隆市○○路000號皇冠大樓警衛組組長, 歐陽偉平 為皇冠大樓之警衛,民國106年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皇冠大樓1樓側門警衛櫃台,李國榮要求歐陽偉平確實依規定之時間巡邏,歐陽偉平回嘴要李國榮走開,引起李國榮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欲毆打歐陽偉平,被歐陽偉平以手擋開,李國榮復撲向歐陽偉平,將歐陽偉平壓在地上,並以膝蓋壓住歐陽偉平之胸部,致歐陽偉平因此受有胸部之挫傷。
二、案經歐陽偉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偉平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二│被告李國榮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揭時、地確與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發生拉扯、扭打,其腳有壓到││││告訴人之胸部等事實。│├─┼───────────┼─────────────┤│三│本署106年2月24日勘驗筆│全部犯罪事實。│││錄1份(勘驗卷附皇冠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四│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事實。│││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