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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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8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源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1至第5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補充為:「黃源德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25日、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1號、88年度毒偵字第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8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黃源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8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同森林法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源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3組及混合型毒品膠囊1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源德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81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216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F0000000)及搜索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3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源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吸食器3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混合型毒品膠囊1顆,係咖啡色結晶之透明膠囊(驗餘淨重0.4285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1123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設有處罰之規定,並不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下」者,此觀該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縱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尚非刑罰所處罰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