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靜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靜子與告訴人鄧OO為鄰居,因停車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1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小刀毀損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靜子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鄧OO於104年6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易字卷第12至13頁、第18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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