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號原告 陳洺澧 訴訟代理人 陳緯紘 被告元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來水 訴訟代理人 林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0日簽立「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訂約後至105年4月12日期間,由伊僱工至被告所指定位於非洲海地共和國之工地,施作被告指定之工作,報酬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如未達整月則依天數計算,被告並應於次月6月前給付該月份之報酬,而往返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105年3月21日片面通知將於同年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伊遂於同年月25日清理現場、停工並遣返伊所僱用之員工回台。系爭契約雖於105年3月26日終止,惟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伊及所僱用之員工共6人自105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止之承攬報酬575,000元【計算式:(115,000元×6人)÷30日×25日=575,000元】,及因往返工作地點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5,820元,合計590,820元。迭經伊催討,被告始於105年4月16日支付伊13萬元,迄今尚積欠460,82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薩摩亞信盛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信盛公司)於105年1月8日簽立「工程人員聘雇合約書」(下稱聘雇合約),約定由伊聘用人員至薩摩亞信盛公司所指定位於非洲海地共和國之工地,施作薩摩亞信盛公司指定之工作。伊為履行該聘雇合約,乃於同年1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由原告僱工至伊所指定位於非洲海地共和國之工地,施作伊所指定之工作。詎原告及其所僱用之員工因能力不足、多次施作錯誤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經薩摩亞信盛公司於同年3月26日終止聘雇合約並將原告及其所僱用之員工共6人遣送回國,且逕將其等返台機票費用492,650元自原應給付於伊之報酬中扣除致伊受有損失。因原告105年3月份報酬僅計至25日,所得請求之報酬為556,452元【計算式:(115,000元×6人)÷31日×25日=556,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依約應由原告賠償之機票費用492,650元後,伊僅需再給付原告63,802元。因伊不忍原告及其所僱用之員工於105年3月份之報酬僅能各分得1萬餘元,乃於同年4月16日轉帳支付原告13萬元,是原告已全數受償,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薩摩亞信盛公司於105年1月8日簽立聘雇合約,約定
由被告聘用人員至薩摩亞信盛公司所指定位於非洲海地共和國之工地,施作薩摩亞信盛公司指定之工作。
㈡被告為履行聘雇合約,於105年1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自訂約後至105年4月12日期間,由原告僱工至被告所指定位於非洲海地共和國之工地,施作被告指定之工作。
㈢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以原
告所僱前往工作地點工作之工人人數、按每人每月115,000元計算,如未滿1月則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
㈣系爭契約於105年3月26日終止,原告於該月份所得請領之承
攬報酬計至105年3月25日止,又原告及其所僱用員工已於當月返台。
㈤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及其所僱用員工之105年3月份之承
攬報酬為556,452元【計算式:(115,000元×6人)÷31日×25日=556,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㈥被告就原告於105年3月份所得請領之承攬報酬,已於105年4月16日轉帳支付13萬元予原告。
㈦原告及其所僱用員工因往返被告指定之工作地點,分別自住所地前往機場所支出往返搭乘高鐵之費用合計15,820元。
㈧被告經薩摩亞信盛公司終止聘雇合約後,由被告支付原告及
其所僱用員工返台之機票費用合計492,650元(該筆費用由薩摩亞信盛公司自原應給付於被告之報酬中逕予扣除)。
㈨聘雇合約於105年3月26日終止。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82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薩摩亞信盛公司於105年1月8日簽定聘雇合約,約定
被告聘用原告及 侯薰雄 、 陳建英 、 許子建 、 宋敏瑞 、 溫忠勳 等6名人員至海地共和國之工地施作水電、消防、空調、弱電、配管、配線及設備安裝等工程,合約期間為工程人員乘機日起至落地臺灣共90日,而被告為履行上開合約,乃於同年1月10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上開工程,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6人報酬每月共計69,000元,如未滿1月則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嗣因薩摩亞信盛公司以被告所聘雇現場施工人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而於105年3月26日終止與被告間之聘雇合約,報酬則計至同年月25日,兩造間系爭契約亦因原告已無法提供勞務給付而終止,原告及侯薰雄等6人均已於同年月28日返台,由被告支付返台之機票費用492,650元(該筆費用由薩摩亞信盛公司自原應給付於被告之報酬中逕予扣除),被告則於同年4月16日轉帳支付原告3月份之報酬1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聘雇合約、簽到單、繳款證明、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 司促 字卷第3至10、27至32頁;簡字卷一第19至35頁),又被告以薩摩亞信盛公司終止聘雇合約並不合法,訴請薩摩亞信盛公司依約給付105年3月26日至4月12日之報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39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工作
薄弱,工作人員不足,甲方(即被告)認為乙方不能依限圓滿完成合約者,甲方得解除本合約」,同條第3項復約定:「乙方如被解約時,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司促字卷第4頁);而依被告與薩摩亞信盛公司簽定之聘雇合約第5條約定:「到職及離職:…乙方(即被告之工程人員)報到後經甲方(即薩摩亞信盛公司)判定不適合聘用本合約之工作,或乙方聘用本合約工作後未滿九十日因水土不服或其他原因而希望終止合約者,乙方須賠償前往工作地點之來回機票費用,甲方得自乙方工作報酬中逕予扣除;乙方之工程報酬僅計算至本合約終止前一日為止。…」(簡字卷一第20頁),則依被告與薩摩亞信盛公司聘雇合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之工程人員(即原告與其所僱用之員工侯薰雄等6人)有無具備完成工作之專業能力,薩摩亞信盛公司有判斷之權,得就工程人員實際履約狀況、施工結果等項判定是否適任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以確保工程施工之品質及進度,而薩摩亞信盛公司認被告之工程人員不具備完成工作之專業能力經通知於105年3月26日終止聘雇契約,因原告及其僱用之人員已無法履行被告所交付之工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於同日終止,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於第9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終止事由,及原告應否賠償被告之損失即上述返台機票費用。
㈢原告雖主張並無被告所稱工作薄弱情事,其終止系爭契約並
無理由云云,惟據證人 林攢生 即薩摩亞信盛公司位於海地共和國工地之水電領班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侯薰雄有接錯發電機電線的錯誤,他接倒反了,因為上下倒反了;原告及其工程人員6人均有電線丈量錯誤的情形,電線應該拉到發電機的貨櫃,但是他多拉4米,且多拉了16條線,這就是不專業的地方,1米大約1000元左右,且要運到海地,要算16條線,多花多少錢要另外計算;他們配管很亂很雜,變成我們還要替他們調整收尾,就不是很專業;配管間隔應該要一致,但是他們做的間隔大小不一,所以不專業;陳建英、 陳洺禮 在水電還算專業,其餘都算副手或學徒連材質是黑鐵或白鐵都看不懂,拉線機也不會操作等語(另案卷第113至114頁);證人 黃鴻霖 即薩摩亞信盛公司現場負責人亦於另案證稱:原告及其工程人員做電氣方面的工作,主要是穿線的工作,伊不知道他們會做成這樣,連拉線機都不會用,差一點把伊的拉線機燒壞,是伊在現場親眼看到的,伊從事水電二、三十年,第一次看到工班不會用拉線機;電線確實有接錯的情形,伊有交代現場萬一上下顛倒要改回來,以免爆炸,電線都要用尺確實丈量,不可以用目測的,電線在海地都是5倍的價錢;原告及侯薰雄等6人也有電線丈量錯誤的情形,伊當時有在現場看到;電線接錯也有,不美觀也有,一個迴路只要三條電線,他們接錯不改,又加了一個迴路,浪費材料跟工錢;且施工品質不佳,間隔大小不一,後來有重新發包重新施作等語(另案卷第115頁);另證人 李懿展 即薩摩亞信盛公司之工地師傅亦於另案證稱:原告及其工程人員有配錯管的情形,也有電線丈量錯誤的情形,是伊去做改接的,伊把長的部分剪掉,還有管線電線完全接錯的情形,後來伊重新拆除重做等語(另案卷第116頁)。復參以原告之工程人員僅侯薰雄持有電匠證照,其餘人員均不具水電工程相關執照證照,亦經原告及許子建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另案卷第159頁背面、160至162頁)。另衡以另案審理時經當場提示該案卷第76頁照片予原告,原告甚至無法辨識是否有施工錯誤之情形(另案卷第160頁背面),堪認原告及其所僱用之工程人員履約時確有發生接錯電線、電線丈量錯誤、配管雜亂、間隔不一等情形,顯不具備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內容之專業知識及能力,經薩摩亞信盛公司依聘雇合約第5條約定終止契約並給付扣除原告及侯薰雄等6人返台機票費用後之剩餘報酬予被告,而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遭薩摩亞信盛公司於報酬中逕予扣除之上述返台機票費用,尚非無據。依此,系爭契約既已於105年3月26日終止,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原應給付之105年3月份承攬報酬額為556,452元,則被告扣除原告及侯薰雄等6人返台機票費用492,650元後,僅須再給付原告63,802元,是被告既已給付13萬元承攬報酬予原告,應認已依約給付而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