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楠梅(越南籍人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
4年度簡字第19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楠梅與告訴人 吳雪玉 皆來自越南,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芥蒂,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10時許,被告騎乘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號壽天宮前,眼見告訴人在壽天宮內,便停車進入壽天宮與告訴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和,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口及兩上肢多處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郭育秀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