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旁之「春芳小吃部」與友人飲用酒類
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七九九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往清溝
路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前為警攔獲,並經警於同日凌晨一時八分許對甲○
○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
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前已有業務過失致
死之犯罪紀錄,現仍在緩刑期內,竟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及公眾安全產生危險,惟斟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尚稱單純,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