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玉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0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玉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莊玉地於民國98年9月3日早上5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友人家飲用酒類後,明知自身並無駕照,且已飲酒過量,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8年9月3日早上8時許,駛至桃園縣○○鄉○○村○○路與產業道路交叉口時,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而疏未注意,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於注意,仍貿然駕駛車輛,而不慎自前方擦撞由 周奕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周奕均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腰部、左側膝部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詎莊玉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後,為逃避刑責,更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救護周奕均,反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嗣經在場路人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並對莊玉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8毫克。
二、案經周奕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莊玉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奕均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一紙、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周奕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有頭部損傷、右側腰部、左側膝部挫傷、左足擦傷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另按機車駕駛人,應領有機車駕照方得駕駛;復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駕照及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不能駕車,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已達車禍肇事之具體實害程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益證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旋即逃逸一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因本案被告犯後即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員警係因在場路人報警而得悉上情,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則員警既已發覺前開犯罪,並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而被告縱於事後向員警坦承犯行,亦未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但核其明知自身並無駕照,竟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法律規定及用路人之安全、駕車疏忽肇事,過失情節非輕,更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忽視不顧,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均陷入嚴重之危險,自應予嚴重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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