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33號被裁定人即被告甲○○上列被裁定人與 謝奎芳 間離婚等事件(96年度婚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應由被裁定人向本院繳納。
理由
一、被裁定人與謝奎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6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應由被裁定人負擔。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因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裁定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