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35號被裁定人即原告乙○○被裁定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被裁定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應由被裁定人甲○○向本院繳納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貳元,餘新台幣伍仟零陸拾捌元應由被裁定人乙○○向本院繳納。
理由
一、被裁定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1,580元應由被裁定人甲○○負擔五分之二(即4632元),餘由被裁定人乙○○負擔(即6948元)。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580元,因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裁定人等徵收之,惟被裁定人即原告乙○○於起訴時已繳納1880元,自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中扣除(即0000-0000=5068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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