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禎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禎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案由欄「因傷害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因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欄二、「李禎祥」之記載更正為「 劉建男 」,及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在路口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運輸業,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38號被告李禎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禎祥於民國107年10月2日4時11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於行○○○區○○路○○○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劉建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劉建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下背臀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而李禎祥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禎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之受傷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及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監視器拍攝照片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