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持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4,
500元;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500元(被
告誤植414,500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按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系爭14紙本票均為記載到期日,其發票日則分別自92年5月8
日至92年10月5日不等,則系爭本票分別於95年5月7日至95
年10月4日止,即已屆滿消滅時效,惟原告遲至97年12月22
日始具狀起訴,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提
起本件訴訟」,其票據上之權利實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據
此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本於本票上之權利所為之主張,非
有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4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人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2年5月8日、5月12日、5月16日、5月
17日、5月21日、5月25日、5月27日、5月30日、6月2日、6
月4日、6月5日、6月11日、6月15日及10月5日,依前揭票據
法規定,其票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3年。原告遲至97年11
月2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10,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4,52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
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
│││││(新臺幣)││
├──┼─────┼────┼────────┼─────┼────┤
│01│674451│甲○○│民國92年5月8日│32,000元││
├──┼─────┼────┼────────┼─────┼────┤
│02│0000000│甲○○│民國92年5月12日│48,000元││
├──┼─────┼────┼────────┼─────┼────┤
│03│0000000│甲○○│民國92年5月16日│28,250元││
├──┼─────┼────┼────────┼─────┼────┤
│04│0000000│甲○○│民國92年5月17日│36,300元││
├──┼─────┼────┼────────┼─────┼────┤
│05│0000000│甲○○│民國92年5月21日│23,400元││
├──┼─────┼────┼────────┼─────┼────┤
│06│0000000│甲○○│民國92年5月25日│15,000元││
├──┼─────┼────┼────────┼─────┼────┤
│07│0000000│甲○○│民國92年5月27日│8,000元││
├──┼─────┼────┼────────┼─────┼────┤
│08│0000000│甲○○│民國92年5月30日│13,500元││
├──┼─────┼────┼────────┼─────┼────┤
│09│0000000│甲○○│民國92年6月2日│40,000元││
├──┼─────┼────┼────────┼─────┼────┤
│10│0000000│甲○○│民國92年6月4日│32,500元││
├──┼─────┼────┼────────┼─────┼────┤
│11│0000000│甲○○│民國92年6月5日│31,500元││
├──┼─────┼────┼────────┼─────┼────┤
│12│0000000│甲○○│民國92年6月11日│30,000元││
├──┼─────┼────┼────────┼─────┼────┤
│13│0000000│甲○○│民國92年6月15日│5,500元││
├──┼─────┼────┼────────┼─────┼────┤
│14│0000000│甲○○│民國92年10年5日│66,550元││
├──┴─────┴────┴────────┴─────┴────┤
│附註:被告執系爭支票14紙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14,500元,實際票款金額合│
│計應為410,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