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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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復健診所護理之家)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
30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7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民國97年10月31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狀理由僅稱:「被告雖在場,但未著手實施竊盜,請法院明察」等語,依其上訴理由內容,其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7年11月20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