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貳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貳拾壹元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年息5.8%,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改依年息8.8%,第13個月起按年息11.8%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清償借款,至97年2月28日止,尚欠319,106元(含本金302,034元,利息17,072元)迄未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02,034元部分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0年10月1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利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書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信用卡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0年10月12日發卡起至97年2月2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3月12日),消費帳款尚餘214,151元(內含消費款本金180,021元、利息34,13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契約書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80,021元部分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
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