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之機械停車場出入口,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駛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行人,且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適有告訴人甲○○背對停車場出入口站立在出入口前方騎樓滴水線內,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因而撞擊甲○○背部,致告訴人當場倒地,受有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及雙膝皮膚擦挫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親自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電話詢問確認無誤,有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從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