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 律師(原裁定誤載為 湯金全 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郭一成律師事務所亦在高雄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謂第一審判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始送達於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郭一成律師,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法定上訴期間云云,不無誤會。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