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乙○○
丁○○○再審被告甲○○
黃建勳 陳錄星 姜銀物 姜先進 姜坤龍 姜坤虎
丙○○ 姜利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