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
上訴人 古建誠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古建誠原自訴被告甲○○主謀或唆使 蘇志誠 等人,圖使上訴人受司法迫害而寃死,因認被告犯有殺人未遂等罪嫌。原判決以被告為中華民國現任總統,依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上訴人竟對之提起本件自訴,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予以具體表明,徒就時事發抒其個人主觀上之意見,並稱憲法所謂總統除內亂、外患罪之外,不受刑事上之訴究,專指執行而言云云,乃係對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顯然誤解,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