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轉讓安非他命給 林宏弦 ,係應其要求,才供認帶安非他命至 林宅 ,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林宏弦對質查明上訴人未轉讓安非他命,原審未予傳喚令其與上訴人對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係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認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林宏弦不諱,核與證人林宏弦所述之情節相符,足徵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況林宏弦於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稱:昨天上訴人叫伊配合上訴人翻供有關轉讓之犯行云云,可見並無上訴人所指故為不實在之自白情事,自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為其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嗣後翻供所辯:未轉讓安非他命,係應林宏弦之要求承擔責任,為無足取。又因事證已明確,聲請傳訊所舉證人 何崇瑞 核無必要,在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說明。而命證人林宏弦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權,非上訴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