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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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卷查,上訴人固設籍花蓮縣壽豐鄉○○村市○街○○號,但又居住於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原審指定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為調查期日,該期日傳票即向上述居所送達,由其父 李初曉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可稽,上訴人並已按時到庭應訊(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四頁)。嗣原審另指定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為審理期日,該期日傳票亦由其父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復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為據,則原審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難認不合法。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之踐行要無違誤。上訴指摘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係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論處其罪刑,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6540 號判決(86.11.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6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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