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以一決意為一行為,而侵害一法益,合於一個構成要件者,為單純一罪。以數決意為數行為,而侵害數法益,合於數個構成要件者,為實質之數罪。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一次販入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一百枚,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在台中及台南市區,多次兌換真正之十元硬幣等情。顯見上訴人係以數決意為數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且合於數個構成要件,原判決論以連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又原判決理由二係說明上訴人以偽造之通用硬幣兌換真幣之詐欺行為,當然包括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內,不另論罪,並未說明上訴人以偽硬幣向被害人 蔡秀美 、 郭西中 兌換真幣之行為為「單一之詐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係「單一詐欺」,一方面又認係連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再科刑時固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但上述各款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毋庸於理由內說明其憑據。原判決理由二說明上訴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甚大,乃科刑時審酌之事項之一,既非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理由未說明其憑據,自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其警訊筆錄不實在,本院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