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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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僅供承綑綁被害人許○華,強拍其裸照,而否認強載被害人及以菜刀劃臉、硫酸潑灑予以脅迫等行為。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之指述,遽認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犯行,又未傳訊證人胡○芬為證,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將被害人推入房間,以菜刀劃臉及潑硫酸脅迫被害人脫光衣服後拍裸照及強姦,而強姦部分已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屬強姦部分行為之持刀脅迫等行為何以不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所及,而予論罪,原判決未加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已論列上訴人取被害人之菜刀割斷被害人所有之電磁爐電線之毀損行為,被害人亦於警訊表示追究刑責,然原判決理由欄未論及此毀損部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押被害人,並予綑綁、強拍裸照,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約四小時之犯行,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累犯)罪刑,業已敍明係依被害人之指述、上訴人之供認綑綁被害人及拍裸照、卷附該裸照五張及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相機、菜刀、電線、毛線腰帶各一,為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參酌該裸照上所示被害人臉部呈現極為痛苦狀,足見上訴人實施犯罪之手段至為激烈,堪信被害人之指述屬實,以為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㈠所指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之指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顯與原判決之論斷不符。又觀諸本案全卷,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胡○芬;且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強押被害人之際,胡○芬未曾在場,迄拍裸照、強暴完畢後,上訴人始將被害人帶至胡○芬住處,並於約十分鐘後自行離去,是則胡○芬既非目睹上訴人妨害自由之人,亦無傳訊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傳訊胡○芬為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不為被害人撤回強姦部分告訴之效力所及,原審自得審理;至涉嫌毀損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為被害人該撤回告訴之效力所及,原判決自不得一併論處,原判決縱未加說明,亦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㈡、㈢就此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771 號(86.05.31)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1433 號(86.08.27)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6543 號判決(86.11.0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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