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5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51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至8月間,未經其妻 張心儀
同意,持用原告核發予張心儀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在桂華加油站、丁丁藥局等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4,627元,原告因誤認係真正
持卡人所消費,而全數墊付上開款項,嗣張心儀向原告表明
其信用卡遭被告竊用而否認該消費款,則被告未獲張心儀授
權而刷卡消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消費金額之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627元,及自原告墊付最後一筆消費金額之93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前開刷卡消費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其係得張心儀
同意而刷卡,消費項目均屬家庭生活所需,因事後其與張心
儀間發生家暴糾紛,張心儀始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惟
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至8月間,持用原告核發予張心儀
之信用卡,至桂華加油站、丁丁藥局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金額計14,62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帳單、信用卡對帳單
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執前詞
置辯,則本件之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是否未經張心儀同意而刷
卡消費,經查:
(一)張心儀告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業經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張心儀之指訴有違常情、難
認被告有何盜刷信用卡之罪嫌為由,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在案(94年度偵字12567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
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二)至證人張心儀固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於93年2月間發生家
暴案件(早於被告使用信用卡之同年3月間),故伊不可
能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且伊都使用循環利息,直到同年
8月間因繳費金額大增,始發現被告盜刷信用卡等語,並
提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按:案類為傷害)、民事通常
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書(按:案由為家暴傷害案件)等
各1份為證。然核證人所提資料,其係於同年10月22日向
警局報案傷害事實、於同年12月10日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獲准,與其上揭證稱發生家暴案件之時間不符,實則係被
告刷卡在前、發生家暴案件在後;又證人既自陳因8月間
信用卡帳單金額大增始發現盜刷一情,足見證人歷來皆有
收受、核對每月帳單,則果有信用卡於同年3月至8月長
達約6個月期間遭被告竊用之事實,證人自會發現未消費
卻有消費紀錄之異常情形,豈會繼續使用循環利息繳費而
未察覺異狀,證人所述,顯不符常理,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應認被告所辯其係得真正持卡人張心儀同意而
使用信用卡一情為真,則被告刷卡消費款本應由持卡人負
給付之責,原告應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持卡人為
追償,被告之刷卡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不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首揭聲明之
消費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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