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雄利科技有限公司即雄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儷
原 告 鄭人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金祥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1284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
係因以強暴手段妨害原告施工,而經本院刑事判決其有罪部分為
強制罪,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
以被告許犯強制罪所生之損害,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
法免徵裁判費。至原告非因被告上開犯罪,所另行請求被告賠償
之部分,則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從
而,本件原告雄利科技有限就上開犯罪後之停工歇業損害,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7萬3,381元部分,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9,512元,未據原告雄利科技有限公司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雄利科技有限公
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上開裁判費,即
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