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36號
原   告  趙松茂
被   告  陳思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至27日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000元,原告係以現金或匯款方
式交付,被告有開立本票予原告,並約定於同月29日前要還
款,惟被告迄今並未還款,爰依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還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匯款資料及被告國民身
分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經核相符,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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