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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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林朱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21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1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4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朱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8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199,82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另於94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150,000元
,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7年6月24日止,原告已依約將上開
款項撥入帳戶,詎被告自94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本金144,016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未
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又被告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代償金150,000元,詎自95
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尚欠本金114,345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代償金等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
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交易明細、信用貸
款帳務查詢暨沖償明細、代償金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本票
等件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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