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丁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丁嘉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丁嘉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春興商行(營業項目: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負責人,明知 姚佰泓 (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持往兜售之電纜銅線,外皮業經焚燒去除,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103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春興商行內,以每公斤新臺幣160元之價格,分別向姚佰泓收購61‧4公斤、72‧5公斤之去皮電纜銅線。嗣因姚佰泓供出販售電纜銅線之地點,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丁嘉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丁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7、1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鄭丁嘉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姚佰泓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員工 黃重儒 於警詢中之證述;(四)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電纜線失竊營業損失計算表、103年9月線路失竊明細表、「春興商行103年8月、11月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下稱春興商行103年8月、11月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及電纜線失竊現場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03年8月28日及同年11月23日,在上址春興商行,向姚佰泓收購電纜銅線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何故買贓物罪嫌,辯稱:姚佰泓於103年8月28日及同年11月23日販賣給我之電纜銅線,外皮均經焚燒去除,外觀上無法辨識係屬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我不知道這些電纜銅線係贓物,我問姚佰泓這些電纜銅線之來源,姚佰泓說係他從事營造拆除業數月累積下來的,我當下有查看姚佰泓之身分證,也有將姚佰泓之資料登記下來,這樣還被認為係故買贓物,我深感無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28日、同年11月23日,在上址春興商行,向證人姚佰泓收購61‧4公斤及72‧5公斤之去皮電纜銅線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簡上卷第46、142頁),核與卷附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春興商行103年8月、11月廢棄物登記表(見偵卷第27、30頁)上記載「8月28日、收受廢紅銅線、交貨人姚佰泓、駕駛綠色cive汽車、嘉義縣竹崎鄉人、物品來源係廢料、收受61‧4公斤」、「11月23日、收受廢紅銅線、交貨人姚佰泓、駕駛綠色cive汽車、嘉義縣竹崎鄉人、物品來源係廢料、收受72‧5公斤」等節相符,堪信為真。雖證人姚佰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曾在103年9月15日賣過1次焚燒去皮電纜線給被告,103年8月28日及同年11月23日我都沒有賣過焚燒去皮電纜線給被告,也沒有賣過其他東西給被告等詞(見本院簡上卷第131至132頁),然審以證人姚佰泓與被告互不相識,此據證人姚佰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賣電纜線給被告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6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與姚佰泓不認識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衡諸一般常情,倘非證人姚佰泓確分別有於103年8月28日及同年11月23日販賣去皮電纜線予被告,被告斷無可能於春興商行103年8月、11月廢棄物登記表上為如上記載。況依證人姚佰泓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係嘉義縣竹崎鄉人,有1輛綠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6頁),恰與春興商行103年8月、11月廢棄物登記表上所載之節相吻合,亦徵證人姚佰泓確有於103年8月28日及同年11月23日販賣去皮電纜線予報告,證人姚佰泓前揭所證未於103年8同年11月23日販賣去皮電纜線予被告云云,不可採信。
(二)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及同年11月23日,向證人姚佰泓購買之去皮電纜銅線係屬贓物:
⒈依證人姚佰泓於警詢中所證:我於103年9月15日凌
晨3、4時許,駕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持大剪刀剪斷台電公司之電纜線,燒熔電纜線外皮後,重量約60公斤,拿去賣給春興商行老闆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15至16頁),及證人黃重儒於警詢中所證:103年9月15日凌晨5時30分許發現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附近桿號福興11分2至11分3電線桿之電纜線遭人剪斷竊取,失竊之電纜線為PVC22型號47公尺、PVC60型號141公尺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參酌卷附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電纜線失竊營業損失計算表、103年9月線路失竊明細表各1份及電纜線失竊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0至25、27頁),固可認定「證人姚佰泓係於103年9月5日凌晨3、4時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附近,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供電中之PVC22型號電纜線47公尺、PVC60型號電纜線141公尺,用火焚毀上揭竊得之電纜線外皮後(焚燒電纜線外皮後約重60公斤),再持至春興商行販賣予被告」等情,且證人姚佰泓前揭竊盜犯行嗣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5頁),委係實情,堪以認定。
⒉然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
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向證人姚佰泓故買贓物即去皮電纜線之時間分別係103年8月28日、103年11月23日:①其中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向證人姚佰泓購買之去皮電纜線,係在證人姚佰泓上揭竊盜犯行之前,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向證人姚佰泓購買之電纜線為證人姚佰泓竊盜所得之物;②其中被告於103年11月23日向證人姚佰泓購買之去皮電纜線,重量係72‧5公斤,與證人姚佰泓上揭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去皮電纜線,重量約係60公斤相較,數量明顯不符,已難認定被告於103年11月23日向證人姚佰泓購買之去皮電纜線即係證人姚佰泓上揭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參佐證人姚佰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9月15日凌晨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附近所竊得之電纜線,在當天上午就賣給春興商行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5至136頁),亦徵被告於103年11月23日向證人姚佰泓購買之去皮電纜線與證人姚佰泓前揭竊盜犯行無涉,無從認定被告於103年11月23日向證人姚佰泓購買之電纜線為證人姚佰泓竊盜所得之物。
(三)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雖曾供稱:(問:涉犯贓物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項次四、(二)至(四)所示證據資料,或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3年8月28日及同年11月23日有向證人姚佰泓購買電纜線乙節,或僅能證明證人姚佰泓確曾於103年9月15日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乙情,然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及同年11月23日向證人姚佰泓購買之電纜線係證人姚佰泓竊盜所得之物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單憑被告上揭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自白,率爾認定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故買贓物,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成立故買贓物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121號,以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前揭併辦部分不生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不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