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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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號上訴人 戴大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戴大森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 黃保欽 之證言,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無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十六點三五公克),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已認定上訴人係自「 高大慶 」處取得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卻又於理由欄內記載上訴人空言其有供出上手云云,為不足採,而認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白扣案之毒品為其友人「高大慶」提供抵債之用,惟因上訴人當時執行勒戒、戒治處分,無從對外聯繫,且檢、警亦均未借提調查有關「高大慶」之案情資料,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調查「高大慶」其人,惟原審未予上訴人指認「高大慶」及對質之機會,致上訴人未獲減免其刑之寬典,乃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且經查獲而言。原判決於理由三內已說明:上訴人雖供稱其係自「高大慶」取得本件毒品,惟經第一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承辦檢察官表示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查結果,亦據覆稱並未查獲「高大慶」之相關案件,另經調閱「高大慶」之前科紀錄,亦無「高大慶」涉犯轉讓或販賣毒品之相關案件遭查獲起訴之紀錄,因認上訴人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見原判決第三頁),經核並無不合。又卷查,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龍 」的男子,真實姓名不清楚,只知該人住基隆云云(見第一三一九六號偵查卷一第二六、二七頁),嗣於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具狀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綽號「阿龍」男子的真實姓名為「高大慶」,住台北,扣案毒品係該人向其陸續借款五萬餘元(新台幣),提供用以抵債,其可以指認「高大慶」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二第四七、四八、一
一七、一一八頁),不僅指述毒品來源之人前後不一,亦未提供具體年籍資料及事證予檢察官而對之發動偵查。原審因而認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固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持有之毒品係自「高大慶」處取得,惟因上訴人並未具體描述「高大慶」之年籍資料及特徵,乃僅載明上訴人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音譯為『高大慶』之成年男子」取得扣案之毒品而持有(見原判決第一頁),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人無上開減刑條項之適用,業如上述,即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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