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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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典指定辯護人郭廷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77號、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典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金典明知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李世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犯罪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李世悰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而證人李世悰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四次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均證稱:係因為記恨被告而於警詢中故意說謊而不實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不佳、係警察打字完叫其照筆錄回答及警察故意引導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0頁),與其警詢中陳述全然不同(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而經本院勘驗證人李世悰於警詢中筆錄之錄影、音光碟後,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錄影、音均未中斷,詢答過程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警員詢問態度平和,詢問至一段落時,員警繕製筆錄時才有打鍵盤聲音,證人李世悰應詢時神情、語氣自然平和,可即時回答,無不解題意而面露呆滯及神智不清之表現,並且主動回答購買毒品種類、金額及交易地點,再由警員確認後繕打,非警方主動告知證人金額、數量及地點,再由證人回答是否,證人於詢問過程中尚能飲水及吃檳榔等情,均無見有證人李世悰所於審判中陳稱之上述情形,況證人李世悰於警詢稱不敢與被告面對面作證,而於審判中與被告面對面作證時,果為不同之證述,顯見證人李世悰於審判中之證詞為故意混淆且有捏造證詞之情,而應以警詢中較審判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被告是否有本件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必須,故證人李世悰於警詢中之證詞,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下述所採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520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三、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及附表衣編號二之時間與證人李世悰見面,二人間於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均有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金錢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伊所使用,警卷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伊與證人李世悰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遭起訴這四次均係證人李世悰向伊要錢,證人李世悰都稱伊為「 大仔 」,是因為證人李世悰從小生活在伊家附近,伊年紀較大,他尊重伊,不算跟著伊,附表壹編號三在全聯見面那次,證人李世悰有跟伊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問他為何每次見面都要討錢,他向伊坦承是要去買海洛因,伊就打他兩巴掌,就沒給他錢,而附表壹編號四譯文「昨天那些不太夠」是證人李世悰說給伊昨天給他的錢不太夠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
五、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李世悰確有於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間見面;附表壹編號一、
二、四有所示交易金額之往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李世悰於警詢中證稱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此外復有附表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警卷第19頁),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間之被告所在基地台位置為雲林縣○○鄉○○路○○○號,而該次通話內容係證人李世悰告知被告要過去被告之所在地等情,復佐以被告自承:伊之雲林縣北港居所離水林鄉2至3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李世悰於附表壹編號二之見面地點應於確雲林縣水林鄉附近無誤。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壹編號三那次有印象,去全聯超市是李世悰打電話給我,那一次應該是李世悰要跟我要錢,每一次都是500元至1,000元區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後又改稱那次是證人李世悰向其要海洛因毒品,伊打他兩個巴掌後沒給他錢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證人李世悰就當天二人確有金錢交付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均屬一致(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48頁),且復證稱:被告有打其巴掌,但全聯這一次沒有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另佐以被告與證人李世悰於全聯見面隔日即103年9月25日,隨即又有通話證人李世悰詢問被告下午有無辦法過來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警卷第20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李世悰於103年9月24日於全聯見面當日二人並無發生衝突或爭執,否則何於隔日又立即聯絡,且電話中未提及昨日爭吵之事,是應以證人李世悰所述較為可採,被告與證人李世悰於附表壹編號三確有金錢交付等情,應可認定。至起訴意旨原係認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時間為16時20分許、20時許、20時許、19時許,因與附表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應屬誤載,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為20時16分許、20時48分許、21時許、19時45分許(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併此敘明。
(二)又證人李世悰於警詢中證稱:103年9月12日至10月22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均是與被告通話,但不全是購買海洛因的通話,有些是正常聯絡;103年9月16日、9月19日、9月24日、10月14日這幾次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話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以附表貳被告與證人李世悰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該期間之通訊譯文數量共34則,內容絕大部分先由證人李世悰跟被告聯絡,且不論接電話時,被告是否正在睡眠中(按:103年9月14日譯文)、被告車輛故障(按:103年9月18日譯文)、被告用餐時間(按:103年9月19日譯文)、被告疑似遭人跟蹤(按:103年10月20日譯文)等情,被告均毫無拒絕,均順應證人李世悰之要求,前往見面,此情形與由買方(證人李世悰)向賣方(被告)約定購買毒品後,由賣方送貨至買方之交易型態甚為相符,且譯文中尚有提及「昨天那些不太夠」(按:103年10月14日譯文)及證人李世悰於審判中證稱:買海洛因一次大概都買500元、1,000元,差不多2至3天就要去買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亦與證人李世悰與被告之通話頻率相符,益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三)又按買賣毒品交易之方式眾多,或銀貨兩訖者、或購毒者先收受毒品但賒欠價金者、或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購入毒品交付予購毒者等,其模式不一而足,惟有販賣者從交易過程中獲取利益之意思同一,是以營利為目的,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行購入毒品轉交予購毒者,亦非不能成立販賣毒品罪。而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可從「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之非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前有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依附表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李世悰聯絡時,對於毒品交易之細節均不在電話中言明,顯然有所警戒,是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嚴加查禁之非法行為,顯然知悉甚詳,而被告與證人李世悰雖係大哥及小弟關係,既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即應證人李世悰之要求專程赴約前往提供海洛因予證人李世悰之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四)至被告暨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借錢給證人李世悰,而非販賣第一級毒品,證人李世悰於警詢中之證詞係遭警方誘導,而應以審判中之證詞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265頁)。經查:
1、自附表貳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李世悰與被告通聯後,絕大部分係由被告前往證人李世悰居住地附近與證人李世悰見面,實與一般借貸情形,係貸方前往借方之住所或指定處所之常情不符,況證人李世悰於103年9月12日至10月22日與被告通話34通,其中被告不論於睡眠、用餐、車輛故障或疑遭跟蹤時,證人李世悰仍執意要求與被告見面,且譯文中均無被告拒絕證人李世悰之情,業如上述,亦與借方通常係立於主導及較強勢地位可決定,借貸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不符。
2、再證人李世悰於審判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但被告年紀比我大很多,所以我都叫他老大,被告很照顧我,我缺錢就會跟被告開口說,被告不會為難我,從二十幾歲時被告就常常拿錢給我,是被告帶著我們這些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可知被告係證人之大哥,而若確如證人於審判中證稱,與被告之關係為金錢借貸,究因何事如此緊急要與被告如此密集之通聯,且均係由大哥親自送錢給小弟李世悰花用,證人李世悰於通話中竟然還抱怨昨天的那些不太夠,在在與借貸常情不符,是借貸之詞顯然無足可採。
3、復被告於本院中陳稱:於103年9月24日下午8時58分與證人於全聯見面,證人係向其索討海洛因,其有打證人李世悰兩巴掌,且生氣跟他說為何跟我見面就是要錢買海洛因;李世悰從小生活在我家附近,我沒有看過李世悰之母親,我是聽證人李世悰講說要照顧母親、母親生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257頁至第259頁),而依被告陳稱之情節,其既明知證人李世悰係以照顧母親為由,實則係要借錢買海洛因,則於103年9月24日後,被告即應減少或斷絕與證人李世悰之聯絡,以免證人李世悰再去購買毒品,惟依附表貳通聯譯文觀之,證人於隔日(按:103年9月25日)即再與被告聯繫隨後亦有多次通聯,與被告陳稱情節亦不相符。
4、又證人李世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警方挖洞給其跳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查該警詢筆錄均係證人李世悰主動說明,未遭到不正方法取供或誘導情事,證人李世悰精神亦屬良好等情,業如上述,況倘真如證人陳稱有遭誘導情事或被告於精神不濟狀況下製作筆錄,筆錄內容恐應係呈現每通有見面之通聯均係交易毒品,而非如本件證人李世悰於警詢陳稱只有部分通聯係交易毒品等情,足見並無證人李世悰於審判中陳稱有遭警方誘導之情事。況證人李世悰亦於審判中證稱:警詢筆錄中記載證人李世悰陳稱怕與被告當面對質,怕家人發生危險等情為實在,因為母親80幾歲又1個人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若證人李世悰於警詢時確呈精神不繼狀態,又如何能為如此之回答,益徵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避重就輕。
5、再證人李世悰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前往地檢署進行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不願意作證,因為要保護我的家人,雖然被告在監獄執行,但他外面很多兄弟,我怕被告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偵字第4977號卷第19頁),可知其對於被告存有懼怕,然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今天被告在庭不會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顯與其先前之表現迥異,益見其於審判中之證詞可信性較低。是自應以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均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證人李世悰於泰和醫院之精神科就醫紀錄,然本院既已勘驗證人李世悰於警詢中之錄影及錄音,認證人李世悰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正常,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本於審理程序時同意測謊,並已排定測謊日期,然被告突以書狀拒絕測謊,故此部分亦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假釋出監,10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涉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復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每次僅販售金額非鉅之毒品,數量非多,交易對象僅1人,對社會之危害性尚微。是就被告販賣對象、數量,及所查獲之持有海洛因數量等情觀之,顯與大盤毒梟非可等同併論,如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二)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198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已婚、太太過世,前與兒
子、母親、中風的弟弟及乾妹同住、前以飼養肉鵝為生、家境小康、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衡量被告各次所販賣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金額3,200元,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1、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壹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用以聯繫附表壹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用,此有附表壹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係被告所有,SIM卡係他人贈送,均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各次分別為1,000元、700元、1,000元、500元,共計3,2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販賣對象、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持用門號│毒品總類/數│罪刑│││易時間及地點││量、金額(新││││││台幣)││││││││├──┼──────┼─────────────────┼──────┼───────────┤│一│(1)販賣對象│警卷第18頁│海洛因1,000│吳金典販賣第一級毒品,│││:李世悰│受監察人A:0000000000(受話)│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2)103年9月│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16日20時16分│2014/9/16下午07:09:39││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許,在嘉義縣│B:大仔你沒有要過來了喔?││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朴子朴子果 │A:有啦,馬上要過去了。││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菜市場│B:喔好啦,過來再打給我。││未扣案裝置門號0九八三││││A:好。││九三八一二八號之行動電││││受監察人A:0000000000(發話)││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014/9/16下午08:14:10││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要到了喔,再2分鐘。││。││││B:喔好。│││││││││││││││││││││││││││││││││││││││├──┼──────┼─────────────────┼──────┼───────────┤│二│(1)販賣對象│警卷第19頁│海洛因700元│吳金典販賣第一級毒品,│││:李世悰│受監察人A:0000000000(受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2)103年9月│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19日20時48分│2014/9/19下午08:47:35││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許,在雲林縣│A: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水林鄉附近│B:「嫂子」你們有要過來嗎?││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A:要阿等一下阿。││未扣案裝置門號0九八三││││B:有喔差不多多久會到。││九三八一二八號之行動電││││A:現在才買飯回來吃而已,吃飽就出││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B:這樣喔。││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嘿阿。││││││B:現在快9點了,麻煩你們趕一││││││下,我太晚不能出門。││││││A:這樣喔,好阿,我跟他說。││││││B:嗯。││││││受監察人A:0000000000(受話)││││││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2014/9/19下午08:48:51││││││B:「大仔」不然乾脆我過去家不然太││││││晚我不能出門?││││││A:你要快點過來喔,不然要出去了。││││││B:嘿阿我現在趕快過去。││││││A:好啦。││││││B:好。│││├──┼──────┼─────────────────┼──────┼───────────┤│三│(1)販賣對象│警卷第19頁│海洛因1,000│吳金典販賣第一級毒品,│││:李世悰│受監察人A:0000000000(受話)│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2)103年9月│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24日21時許,│2014/9/24下午07:25:53││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在嘉義縣朴子│B:「大仔」你出來了嗎?││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市全聯超市前│A:要出去了。││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B:要出來了喔好。││未扣案裝置門號0九八三││││A:嗯。││九三八一二八號之行動電││││受監察人A:0000000000(受話)││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2014/9/24下午08:09:42││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大仔」你出來了嗎?││││││A:路上了。││││││B:差不多多久會到?││││││A:到我跟你響一下。││││││B:好別太晚。││││││受監察人A:0000000000(發話)││││││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2014/9/24下午08:58:16││││││A:沒看到你勒?││││││B:有阿我在這裡。││││││A:沒看到你,我們跑過來全聯。││││││B:我現在過去全聯。││││││A:好。│││││││││├──┼──────┼─────────────────┼──────┼───────────┤│四│(1)販賣對象│警卷第21頁警卷第21頁│海洛因500元│吳金典販賣第一級毒品,│││:李世悰│受監察人A:0000000000(受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2)103年1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月14日19時45│2014/10/14下午06:24:04││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分許,在嘉義│B:「大仔」喔?││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縣 朴子市 朴子│A:嗯。││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果菜市場│B:「大仔」阿,你有要回來嗎?A:有││未扣案裝置門號0九八三││││啦。││九三八一二八號之行動電││││B:看能不能早一點。││話壹支(含SIM卡壹枚)││││A:好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B:「昨天那些不太夠」。││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好啦。││││││B:嗯好啦。││││││受監察人A:0000000000(受話)││││││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受監察人A:0000000000(發話)││││││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2014/10/14下午07:43:31││││││A:再2分鐘會到喔。││││││B:好│││└──┴──────┴─────────────────┴──────┴───────────┘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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