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尚霖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鈺銓 被告 彭永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尚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霖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彭
永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嘉義縣市○道0號北上251公里處,因該路段施工中,被告彭永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訴外人 陳威棠 所駕駛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陳郁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引發連環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成一團廢鐵,顯無修復之可能。查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陳郁雯向原告投保車體險損失,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被保險人已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保額計新台幣(下同)789,000元,另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價值23,500元,原告實際損失為765,500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公司理賠予訴外人陳郁雯後,陳郁雯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移轉予原告。又被告彭永豊為被告尚霖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尚霖公司自應與被告彭永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65,5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5,500元,及自104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起訴指稱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陳郁雯所
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求償權,然債權讓與應通知被告,且被告所得對抗訴外人陳郁雯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本件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陳威棠駕駛肇事,訴外人陳威棠為訴外人陳郁雯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是被告得請求就訴外人陳威棠與有過失部分減輕或免除賠償訴外人陳郁雯金額。再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訴外人陳郁雯對被告之求償權,仍應於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始生效力,且被告得以對抗訴外人陳郁雯事由,對抗原告。故縱原告受讓債權合法(此部分被告否認之),被告得請求就訴外人陳威棠與有過失部分減輕或免除賠償原告之金額。
㈡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提出鑑定意見書。惟查,該鑑定會所為鑑定意見,與事實有間,甚鑑定部分容有訴外人陳威棠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過失部分,未經詳酌,難謂可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轉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㈢事故責任:有關本案的肇事責任,目前學術界及實務界對此均缺乏客觀的比重標準,而且多僅以肇事主因、肇事次因論述事故責任,兩者間又有極大的模糊空間,並不周全;所以本鑑定分析利用本中心過去協助司法部門執行學術肇事鑑定累積達775案例以上的成果並參考各級法院回覆本鑑定中心判決書內容,針對本案的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以為貴院參考:本交通事故,建議事故責任全部由駕駛592-KQ號營業半聯結車,後拖11-YH號拖車(A車)的彭永豊負全部(即100%)的事故責任。」,認被告車輛應負全部(即100%)的事故責任。惟查:
⒈系爭車禍事故由被告彭永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可知,訴
外人陳威棠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50-60公里/小時,且其所駕駛之B車於肇事當時與行駛於前方之 徐榮輝 駕駛之C車,距離僅在一段白色車道線及間距以內,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核算,明顯未達10公尺(計算式:白虛線係標線4公尺+間距6公尺=10公尺),足堪採信。
⒉準上,訴外人陳威棠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與前車保持25公尺以上最小安全距離(計算式:50公里/小時÷2=25公尺)。惟肇事當時陳威棠所駕駛之B車與行駛其前方徐榮輝駕駛之C車安全距離明顯未達10公尺,難謂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等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⒊綜上,訴外人陳威棠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其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更致生損害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行駛於陳威棠駕駛B車前方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C車)之訴外人徐榮輝,及行駛於徐榮輝駕駛C車前方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D車)所有人之訴外人明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與行駛於訴外人明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D車前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G車)所有人之訴外人 江婉華 ,應負賠償責任,即不待言。是本件歷次鑑定意見,固非無見,惟部分鑑定意見顯與司法實務見解有間,自非全然足採,且有關車輛肇事責任比例,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函詢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補充說明中,建議等函詢結果後才能提出較正確之主張。
㈢被告車輛應負系爭車禍事故過失責任,固為被告不爭。惟訴
外人陳威棠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訴外人徐榮輝、訴外人明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江婉華,應與被告按過失比例負分攤賠償責任,自不待言。又上開人等向被告起訴求償,陳威棠亦同免責任。是被告得依民法第313條準用同法第299條規定向陳威棠主張按其應負賠償徐榮輝、明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及江婉華損害,而因被告清償同免責任部分請求返還,並按訴外人陳威棠應負過失比例於本件抵銷。又因徐榮輝、明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江婉華求償金額判決尚未確定,為此,請求准裁定暫停訴訟,待上開人等求償金額確定後,續行審理,俾便核算應抵銷數額。
㈣訴外人陳威棠容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已
如前述,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裁判要旨以觀,陳威棠難謂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避免其損害發生或擴大,是訴外人陳威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既代位取得向被告求償之權利,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金額。
㈤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負全部
過失賠償責任(此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賠償765,50
0元,亦非有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代位訴外人陳郁雯權利向被告請求,被告得以對抗訴外人陳郁雯事由,對抗原告,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損害範圍應以不逾系爭車輛於2014年3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時之「車價」扣除出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價金餘額即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陳稱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保額計789,000元(此部分被告否認之),嗣扣除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得價之23,500元後,認獲有765,500元損害。惟查,原告未舉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價」即上開所述保額(789,000元),以實其說。是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價」為789,00
0元,被告否認之。⒊另參以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師2014年2月至3月會刊雜
誌所示,系爭車輛於2014年3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時「車價」為570,000元以下(緣2013年豪華型之系爭車輛新車價為789,000元;2014為829,000,又該雜誌係以2014年豪華型新車價829,000元為基準核算折舊後車價,是2013年之系爭車輛與上開雜誌車價應降低40,000元價差即明)可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價」明顯低於789,000元,更遑論原告所提出表單標售作業之原告賠款金額為639,090元,益徵系爭車輛於2014年3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時「車價」未達789,000元。是原告主張,顯逾損害,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於2014年3月17日發生系爭事
故當時「車價」為789,000元,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告應依其與訴外人陳郁雯間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保額為基礎,核計損害,於法自有非合。
㈥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尚霖公司係被告彭永豊之僱用人,被告彭永豊,因執
行職務,於103年3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道0號北上251公里200公尺處,因該路段施工中,被告彭永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訴外人陳威棠所駕駛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郁雯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估價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損照片、報廢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標售作業資料及賠付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光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該等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件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12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威棠與被告彭永豊所駕之車同向,訴外人陳威棠為前車,被告彭永豊為後車,被告彭永豊所駕之車,自後追撞訴外人陳威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彭永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訴外人陳威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彭永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訴外人陳威棠並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30日嘉雲鑑038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59至66頁、第255至351頁)。被告彭永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受僱人之被告彭永豊因執行僱用人之被告尚霖公司之職務,因過失而肇事,且不法侵害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陳郁雯所有之系爭車輛,對陳郁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被告二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威棠亦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償金額,且被告賠償其餘前車之損害後,有求償權得對於原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郁雯所有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
已受損嚴重,並經報廢,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系爭車輛車禍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陳郁雯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賠償陳郁雯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陳郁雯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查原告依保險契於103年4月15日給付陳郁雯789,000元之事實,有賠付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系爭車輛於2013年6月出廠,有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27頁),而系爭車輛於2014年
3月17日發生車禍當時市價為5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201頁),故系爭車輛於2014年3月17日發生車禍當時市價為57萬元。
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陳郁雯789,000元後,於103年7月22日將系爭車輛殘體標售得款23,500元之事實,有標售作業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當時市價57萬元於扣除上開23,500元後,實際給付之金額為546,500元,是原告於546,50
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具狀提出答辯㈠狀之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46,500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暫停本件訴訟,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暫停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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