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丁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丁嘉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營業項目: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負責人,明知 姚佰泓 (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持往兜售之電纜銅線,外皮業經焚燒去除,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103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內,以每公斤新臺幣160元之價格,分別向姚佰泓收購61.4公斤、72.5公斤之去皮電纜銅線。嗣因姚佰泓供出販售電纜銅線之地點,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丁嘉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倘是否為財產上犯罪所得之物,尚無法推認,容有合理可疑,則被告收購財物之本質上,即難以贓物罪繩之,不能僅以來路不明一語帶過,即推認係贓物。
三、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爭點: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陳睿明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證人姚佰泓之供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員工 黃重儒 於警詢中之證述、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電纜線失竊營業損失計算表、
103年9月線路失竊明細表、「○○○○」103年8月、11月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下稱○○○○廢棄物登記表)、電纜線失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吳明駿上訴,認為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同年11月23日向姚佰泓收購之電纜線數量,非一般民眾蒐集、撿拾可得,姚佰泓自承其無業,亦無可能因工作等因素,獲取上開數量之電纜線,姚佰泓前有多次竊取電纜線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對有無於上述時間點持電纜線販賣被告支吾其詞,故被告所收購之電纜線,當係姚佰泓竊得之物,且其畏懼尚有其他尚未查獲之刑案遭追訴,故未據實陳述,原審對此未予指駁,理由不備。公訴檢察官葉麗琦於本院論告認為被告的收購日期及數量,與姚佰泓的說法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認罪,其不可能不理解認罪的意義,被告前有贓物前科,故知道贓物罪應如何辯解,又姚佰泓販售的電纜線如果是營造拆除而來,其將電纜線去皮,可獲較高價格,不需要焚燒電纜線外皮,被告所持「燒過的電纜線無法辨識」之辯詞若可採信,將造成竊取電纜線銷贓猖獗。
㈡被告坦承經營○○○○,收購資源回收為業,於103年8月28
日、同年11月23日,在商行內向姚佰泓收購上述電纜銅線,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收購時其詢問姚佰泓來源,姚佰泓稱是從事營造拆除業累積下來的,其亦依警察對資源回收業者上課的指示,查看姚佰泓身分證,登載姚佰泓姓名、地址、所駕駛車輛綠色喜美汽車等資料,姚佰泓有無前科、是否有工作,其僅係收購業者,無從查證起,所收購的電纜銅線都是火燒過外皮,整條紅色、軟叭、油膩,與其他燒過銅線都一樣,無法辨識是否贓物,火燒外皮的價格較未處理外皮的好很多,且清除外皮速度較削皮為快,一般人販售火燒外皮的電纜銅線沒什麼不對。
㈢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證人姚佰泓關於販賣時間點與被告所
述不一致,是否可推知被告說謊,又被告是否由姚佰泓這個人、或其所販賣之物,得以知悉姚佰泓所販售者為贓物,而仍予買受。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述103年8月28日、同年11月23日,在○○○○,向
證人姚佰泓收購61.4公斤、72.5公斤之火燒去皮電纜銅線,並同時登記收受日期(如上)、物品名稱(廢紅銅線)、交貨人(姚佰泓)、身分證字號(綠色cive汽車)、個人地址(嘉義縣竹崎鄉)、來源(廢料)、數量(61.4kg、72.5kg)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廢棄物登記表可參,核與姚佰泓之地址、及證人姚佰泓於原審證稱其駕駛綠色喜美汽車等節相符,被告對此亦於歷次訊問中供稱甚明,再參被告、姚佰泓於原審均一致供證其2人互不認識,被告無編造姚佰泓於上述期日前往販售之理,又上述廢棄物登記表依其記載形式乃依日期順序逐筆交易往下記載,並無插入或空白之記載型態,且記載筆紋粗細不甚相同,當係每日收受時或以不同筆尖記載所致,信無變造之虞。被告前述收購事實,應信為真。
㈡證人姚佰泓於警詢、原審一再證稱其於103年9月15日凌晨竊
取臺電公司電纜線約60公斤,燃燒後於當日販賣予被告,臺電公司員工黃重儒於警詢亦指證當日凌晨發現電纜線遭竊之事實,此部分復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電纜線失竊營業損失計算表、103年9月線路失竊明細表、電纜線失竊現場照片等為證,姚佰泓因而經起訴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此部分僅涉及姚佰泓於103年9月15日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並於當日販售之事實,至姚佰泓堅稱當日竊得電纜線販售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廢棄物登記表亦無此筆交易紀錄,警方亦未查得該批電纜線贓物何在,觀之被告廢棄物登記表之紀錄並無何塗改、抹白之異狀,且於姚佰泓在同年稍早之前即8月23日、兩個月後即11月23日販賣廢紅銅線給被告,被告均逐一登載,倘姚佰泓的確於同年9月15日販賣一樣燒熔外皮之電纜紅銅線給被告,被告有何必要不為登載。因此,姚佰泓於原審證稱其於10
3年9月15日販賣廢紅銅線給○○○○,且僅賣此1次云云,即誠如檢察官所言,姚佰泓於詰問時支吾其詞,其說法可疑,當然也就不能以被告與姚佰泓的說法不同,即推論被告所述為假,相反地,應認姚佰泓是有所隱匿。
㈢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同年11月23日向姚佰泓收購如上廢紅
銅線,已依警方行政指導,依警方所編定之表格,登載收購人、時、物等事項如上,並核對身分證,詢問姚佰泓來源,此均為證人姚佰泓及被告供述一致,關於警方指導資源回收業者登載買受物品來源一事,亦為審判實務所常見。則姚佰泓是否有竊盜前科紀錄、是否無業、或是否從事營造拆除業,被告僅為商行負責人,實無從查證起,正因如此,被告才須依警方指導,於收購時查看販售者身分證,並登記來源,一方面可於日後協助警方查獲贓物來源,另方面表示已作了必要的查證及登錄,避免自己誤蹈刑章,以求自保。此乃被告有贓物前科後的教訓,非被告有贓物前科故知道如何閃避警方追查。故當然不能以警方事後查獲姚佰泓竊盜案,取得姚佰泓前科資料及自白,再來反向要求被告於姚佰泓查獲前,即應明瞭或預見姚佰泓是個前科累累、無業的人,是個會販賣贓物且會對收購者說謊的人。
㈣被告向姚佰泓收購的廢紅銅線,均係火燒外皮的電纜銅線,
為被告、姚佰泓供證一致,另有前述廢棄物登記表可參,則任何廢紅銅電纜線外觀,除粗細有別外,應都看起來相似,即被告有所稱:紅色、軟叭、油膩。在此情況下,如何區辨何者為臺電公司所有,何者為營造拆除業者所有,相信任何人都有困難,硬是認被告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與注意能力,認其具辨識能力,恐強人所難。又不去皮、火燒去皮、削皮之電纜線,因後續處理人力之難易,致收購價格不同,不去皮的電纜線之收購價格最低、火燒去皮次之、削皮的最高,此為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販賣何種電纜線,端視販售者的時間、勞力成本支出與獲利意願,尚難認買賣火燒去皮電纜線時,收購者應知販售者故意熱熔外皮以掩飾電纜線為贓物。況如被告之資源回收業者,倘於收購時均登記來源資料,如本案被告所示,則對警方追查來源是誰大有助益,歹徒竊取電纜線之銷贓管道必然萎縮,當不至於有檢察官所言「竊取電纜線銷贓猖獗」之情形。又姚佰泓兩次販售的數量頗大,但被告詢問姚佰泓,姚佰泓均稱係從事營造拆除累積下來的,非如檢察官所言一般民眾蒐集、撿拾所得,且是否累積到一定數量分次販賣,還是第1次賣完後,重行累積再行販賣,這些細節是否被告在每日例行性收購業務中所得以注意並理解,亦成疑問,故從數量多寡強解被告知悉係贓物,不免過度擴大解讀數量之證明強度。
㈤至於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同年11月23日向姚佰泓收購之廢
紅銅線從何而來,是否姚佰泓竊盜所得,姚佰泓可能做賊心虛,不願陳明,但也可能並非姚佰泓之財產犯罪所得,而係經由他人同意後,取之販賣,況臺電公司或其職員,既然可於103年12月姚佰泓被查獲後,提出證明文件或出面說明103年9月15日失竊電線,為何從未一併說明相近之同年8月28日、11月23日臺電公司亦失竊電纜線。由此可見,被告於103年8月28日、11月23日收購之電纜線,並無證據可得導出被害法益何在,也就無法推認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縱姚佰泓對此支吾其詞,不願講清楚,但因仍存有其他合理的可能性,即不得以姚佰泓隱匿上游的態度,推認其所販賣者必係贓物,或更進一步推認,被告於收購時知悉姚佰泓販賣者是贓物。至檢察官葉麗琦聲請傳喚台電公司人員到庭作證,然因被告收購之電纜銅線均已轉售而不存在,當無傳喚供其辨識說明之必要。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為認罪之表示,但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姑不論被告認罪的表示是否為自白,本案因查無被告收購廢紅銅線之來源是否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查無他人犯罪之被害法益何在,即無補強證據可明被告認罪表示是否為真實,況被告於原審已否認犯罪,其認罪之意思表示不無瑕疵之疑慮,故不能以其自白為有罪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上訴、論告所持之理由
,其證明強度尚不足達被告知悉贓物而買受之確信。本案存有合理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故買贓物,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認簡易判決為不當,將之撤銷,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復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卷宗退回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審之採證、認事及認定結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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